导航
公开出版物
追踪——一场经历十二年未了的官司

作者: 刘婷

来源:原载《法律之窗》杂志

   

        1997年3月19日,深圳石化石油公司接到黑龙江省松花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合并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1996年11月(1990)松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项下,原告是深圳市罗湖工贸公司(下称工贸公司),被告是黑龙江省双城市深圳物资经销部(下称经销部),第三人是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上步支行(下称上步人行)、中国人民银行双城市支行(下称双城人行)和深圳石化石油公司(下称石油公司)。判决书判令石油公司赔偿其他当事人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共471万多人民币。一纸判决让人心生疑窦,为何作为第三人的石油公司在未接到法院任何传票的情况下,被判败诉?为何该案自89年起诉至96年才作出一审判决?该案的来龙去脉究竟是什么?一切急需弄个明白。

        该案立即转到了法律顾问潘翔律师手中。潘律师审阅判决书后,立即决定上诉。但是问题棘手而复杂,该案源自于1988年石油公司所做的一单补偿贸易业务,时间跨度近十年,石油公司内部无人知晓十年前的业务,几乎无资料可循,如何着手?其中的困难是可想而知的。潘律师通过不断的阅卷和尽可能的调查取证,终于查清了案件实情。

        1998年7年,石油公司与经销部、双城市化肥厂(下称化肥厂)签订了草酸补偿贸易合同,约定:石油公司向化肥厂提供320万元人民币的无息资金,三年期满如期偿还。三年内,化肥厂向石油公司供应优惠价格的草酸。由经销部作中介,负责石油公司与化肥厂的中介、联络和协调工作。石油公司支付其草酸单价的3%作为手续费。之后,石油公司与深圳上步农行协商有关320万元人民币贷款事宜,但是经几方当事人商讨,最终确定,上步农行向双城人民银行拆借320万元人民币,由双城人行转贷该款,投入化肥厂。1988年8月,石油公司与双城人行签订了拆借资金转贷协议,约定,借款人和使用人均为化肥厂,石油公司承担利息的支付义务。其后,双城人行亦在当月与经销部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经销部以贷款形式将该笔资金投入化肥厂,石油公司按期将发生利息汇给经销部,由经销部交付双城人行转付上步农行。此后,石油公司与双城人行签订的拆借资金转贷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一直按照经销部与双城人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履行。1988年11月,石油公司将草酸补偿贸易业务转让给工贸公司,双方签订了有偿转让协议,规定若上步农行不愿工贸公司继续使用320万元资金,则工贸公司有义务自行组织货款,以确保合同履行。该协议均得到经销部和化肥厂的认可,并且工贸公司和经销部还另行补充约定,除原有合同内容外,经销部每年可内销一定数额草酸,费用自负。上述合同履行期间,深圳石油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深圳石化工业集团,下称石化公司)出具公函通知几方当事人,该业务不能转让给工贸公司,业务遂终止。草酸业务失去了买受方,而经销部已从化肥厂接受了几百万元货物,经销部遭受了相应的经济损失。1989年12月工贸公司因货款纠纷起诉了经销部,上步农行因资金拆借起诉了双城人行,两案合并由黑龙江省松花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追加了石油公司为本案第三人。1994年化肥厂破产,本案中止审理。因化肥厂破产,320万元贷款灭失。1990年一审开庭石油公司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应诉,1996年11月法院缺席判决石油公司赔偿经销部141万元经济损失,偿付上步农行320万元贷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搞清楚了案件缘由,还必须吃透案情,对之进行缜密的法理分析,只有如此,才能抓住每一个可能遗漏的细节,提炼出胜诉的思路。本案错综复杂,究竟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哪些法律关系?潘律师对之进行了分析:石油公司与化肥厂之间是补偿贸易关系;石油公司与工贸公司之间是业务转让关系;双城人行与上步农行之间是资金拆借关系;经销部与双城人行之间是借贷关系;经销部与化肥厂之间是资金投放及使用关系。理清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本案的两个焦点问题也渐渐明晰:即哪一方当事人是320万元贷款的借款,并负有向上步农行偿还该款的责任?草酸补偿贸易中止履行,那一方当事人负有过错和违约责任,并应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此时,潘律师已熟知案件的各个环节,形成了本案的上诉思路,撰定了一万余字的上诉状,为二审开庭做好了充分的准备。

        1999年1月,二审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作为上诉人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律师首先提出了石油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撤销原判决对石油公司作出的偿付贷款及赔偿损失、支付诉讼费的判项,为支持石油公司的上诉请求,潘律师从两大方面对原判决错误进行了反驳并对我方观点进行了阐述:

原判决在法律程序、法律适用、认定事实上均存在着不当和错误。首先是程序问题。石油公司从未接到过一审法院的传票,自收到了判决书才获悉本案已开庭审理。与原判决认定“石油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符,致使石油公司丧失诉讼权利,无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是实体问题。就本案的两大焦点来看,原判决认定“石油公司是320万元贷款的借款人,并且对补偿贸易合同终止履行负有违约责任”,存在着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先谈第一个焦点——哪一方当事人是320万元贷款的借款人,并负有向上步农行偿还贷款的责任?

        1、法律事实上,借款人不是石油公司而是经销部。石油公司虽与双城人行签订了拆借资金转贷协议,但是石油公司并未出具任何借款手续,该合同的借款人和使用人均为化肥厂。在最终履行时,是由经销部以自己名义将贷款投放公肥厂,并且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利率,该利率石油公司并不知晓。

        2、合同关系上,借款人、化肥厂的债权人均为经销部,而不是石油公司。经销部以自己名义投放贷款,即成为化肥厂的债权人,与之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判决认定“上步农行与双城人行之间,经销部与双城人行之间,构不成完全独立的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融资拆借关系和资金借贷关系”就脱离了合同签订的重要事实和客观依据。石油公司与上步农行从未签订借款合同,与双城人行签订的协议也未实际履行,而实际履行的是经销部与双城人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判决依据石油公司是资金的受益人,推定石油公司与上步农行建立了借贷关系,显然不妥。

        3、经销部曾经申报化肥厂320万元破产债权的法律事实证明,经销部是化肥厂的债权人,经销部与化肥厂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判决认定“经销部出面代理上步农行和石油公司提出320万元的债权申请”,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申报债权只能是债权人本人提出,况且经销部也没有石油公司和上步农行的授权或委托。法院怎么会接受呢?显然证明,经销部是化肥厂的债权人,二者之间是债权债务的关系。

        所以综上所述,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无论是法律上还是事实上,经销部都与化肥厂构成了借贷法律关系,经销部负有偿还贷款的责任。

再看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草酸补偿贸易业务中止履行,哪一方当事人负有过错和违约责任,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判决对石油公司与工贸公司签订的草酸补偿贸易有偿转让协议认定有效,是客观和正确的。因为签订了有偿转让协议,即意味着工贸公司继承了原合同中的石油公司的权利、义务。且协议约定明确,若上步农行不同意工贸公司使用320万元资金,工贸公司应自行组织投资款;且原由石油公司承担的货款利息由工贸公司承担。也就是说,工贸公司在不能使用320万元资金的情况下,负有自行组织货款,继续履行补偿贸易协议的义务。若造成中止履行该协议,工贸公司则负有违约责任,应对合同中止履行造成的经济损失与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由石油公司担责。

        此外,原判决认定“石化公司出具公函致使合同中止履行……根据原《经济合同法》规定,石化公司应负的责任由石油公司承担。”该案是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依据案外人石化公司出具的公函就认定石化公司有过错并且要求其下属的独立法人石油公司来承担责任,是明显不当的。原因如下:

        第一、石化公司是石油公司的主管部门,但是作为两个独立的法体,石化公司出具的公函不代表石油公司的意思表示,也不会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第二、造成业务不能履行的实际原因是没有筹集到投资款,并非石化公司“干涉”造成。

        第三、原判决错误的适用了《经济合同法》第33条。该条款“由于是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适用的前提是下级单位首先应该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中,石油公司在合同中全部权利和义务已经合法有效的转让给了工贸公司,在法律上根本没有继续履行该义务,更无从谈起追究石化公司的过错责任。

第四、经销部作为补偿贸易合同主体之一,在工贸公司违约,明知补偿业务合同失去买受人的情况下,本应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却反而为享有利用320万元投资款形成的优惠价格销售权,为已谋利益,在合同已经中止履行的89年下半年仍不断的从化肥厂提货并进行盲目自销,其中介的性质已经变成其自销。对其自身未采取措施而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经销部无权要求其他当事人赔偿,理应自负。但是,一审法院却对没有提起反诉的经销部“自作多情”地进行保护,加判和多判石油公司赔偿经销部的损失。这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

        综上所述,石油公司不应该承担因补偿贸易合同中止履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洋洋洒洒万言陈述,潘律师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据证引证等各个方面作出了一场精彩的辩论。黑龙江省高院在进行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之后,经过慎重研究,作出了(1997)黑经终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松花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0)松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至此,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还款审理完毕,最终的判决结果如何,还不得而知。

        合上案卷,不禁思考,两宗合并审理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为何一审再审,审了十二年迄今还未判决?仅从这一时间跨度,就可看出法院程序上的不合法;此外,一审判决中法律适用的不当、认定事实的不符不在少数,这是否也说明了一些问题?法制建设的完善首先体现在司法队伍中,只有执法队伍的加强,才会有法制建设真正完善、真正成熟的一天。本案没有终结,我们还将继续进行追踪报道。让我们拭目以待公正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