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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中心有理为何败诉

        作者: 赵春雨 

来源:原载2001年6月13日《深圳法制报》


        2000年6月20日,深圳石化进出口公司和东莞市寮步镇西溪加油站同时收到了一份深圳罗湖区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原来,因为几年前的一笔旧账,深圳市某旅游中心一纸诉状将两家企业告上了法庭。

  5年前的借款协议

        1995年1月26日,深圳市某旅游中心与东莞市寮步镇西溪加油站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旅游中心借给西溪加油站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5‰,还款期限为1995年4月27日。如逾期未还,则每天加收1%的滞纳金。同日,旅游中心向西溪加油站开出金额为人民币22.5万元(尚缺7.5万元因故未汇出),收款人为石化进出口公司的转账支票一张。借款期限届满,西溪加油站未向旅游中心偿还借款本金。1995年2月至1996年4月,西溪加油站向旅游中心供应柴油,油款共计人民币227355元。旅游中心向西溪加油站支付油款人民币204703元,并分四次扣收了西溪加油站的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3500元。现旅游中心以1995年11月30日起,西溪加油站由石化进出口公司负责承包经营为由,将石化进出口公司列为第三人,要求西溪加油站和石化进出口公司返还本金22.5万元整及利息8.35万元。

  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

        面对着这笔诉讼标的虽然不大,但是案情颇复杂的案件,代理深圳石化集团的潘翔律师在阅读了案卷之后,决定首先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本案案由是借款纠纷,无明确的法定或者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应由被告或第三人的住所地法院管辖,也即应由东莞市的人民法院或者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2000年6月26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案件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处理。

  两被告均辩称没有委托付款约定

        2000年12月21日下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西溪加油站辩称:(1)我油站从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所称已经向油站出借借款22.5万元无事实依据。虽然双方签定了借款合同,但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并未将该款项实际给付我油站,我油站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借款。原告不能凭给石化进出口公司的转账支票向我油站主张还款。我油站从未委托原告付款给石化进出口公司,也未向原告开具过收据。因此原告与我油站之间并没有建立借款的民事法律关系。(2)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已丧失胜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石化进出口公司辩称:(1)我司从未承包过被告,虽然我司享有油站的经营权,但这和承包经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被告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原告不能直接向我司主张该债权。(2)在我司和原告没有任何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诉称将22.5万元转入我司账户,最多只能称作我司的不当得利。但是原告已经超过两年未向我司主张过债权,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虽是不当得利,但已过诉讼时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因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因而无效。原告在未得到被告西溪加油站书面委托的情况下,将该笔借款人民币22.5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第三人石化进出口公司,而且事后被告油站及第三人进出口公司,均未向原告出具借据,并对存在借款关系不予认可。第三人进出口公司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取得不当得利益,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原告在1995年1月26日将款项转出后,没有向被告油站或第三人进出口公司进行过书面催收的证据。而从原告在1996年4月最后一次以油款扣收被告借款利息起计,至原告于2000年5月提起诉讼,已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其民事权利已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7137.5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于2000年12月28日作出后,原告在法庭的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