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拨开云雾见青天——深石化亿元兼并官司胜诉纪实


作者:赵春雨


  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一纸裁定送达到石化集团,才正式宣告了这宗标的达一亿三千万元人民币的官司由石化集团取得了最终的胜利。石化集团的领导手捧着终审裁定书,其欣喜不言而喻;回首两年多来为打赢这场官司所做的努力,其艰难更是可想而知了。

深石化被追索一个多亿

该案源起于1999年8月,深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农联社)起诉至广东省高院,要求判令深圳石化综合商社(现更名为深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集团)归还原告贷款7500万元人民币和截止1999年7月31日止的利息6000多万。

石化集团并未曾向农联社贷款,也未曾为哪家公司担保过该笔债务,为什么农联社诉请石化集团还款呢?原来农联社于1994年5月18日贷款人民币8800万元给深圳市珠宝城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宝城)。但珠宝城只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截止1999年7月31日,已欠下本息合计一个多亿。而农联社认为石化集团兼并了珠宝城,并根据国务院1992年发布的《全民所有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制》第三十四条“企业被兼并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兼并企业承担。”的规定要求石化集团承担该笔债务。农联社还提交了石化集团与珠宝城签订的兼并协议及政府部门的批复等证据。

深石化不应担责

面对这笔巨额标的的官司,石化集团的领导急了,“我们还没成功兼并珠宝城,怎么就让我们来背黑锅呢,太没道理了!”案子批给了集团聘请的法律顾问潘翔律师承办。集团领导征求潘翔意见,是否需其他律师协同作战。潘律师经过深思熟虑之后,向集团领导提议委托集团的名誉法律顾问、原任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付主任、最高法院咨询委员会委员江平教授和潘翔一起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因为江平教授学识渊博,且有着很高的社会威望,由他来共同代理本案,胜诉的机会应该多一些。江平教授在获悉了该案的情况后,认为比较具有典型性,欣然应允。

于是石化集团根据事实情况,围绕是否兼并珠宝城作出了以下答辩:

1、1996年底,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希望石化集团兼并濒临破产的珠宝城公司,为投资管理公司分担压力。当时认为珠宝城的净资产大约是-1.2亿元,于是1997年1月16日,石化集团和珠宝城签订了《企业兼并协议》。该协议第二条明确兼并形式为承接债务方式,即“得到市投资管理公司及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由甲方(石化集团)对乙方(珠宝城)实施兼并。甲方将接受乙方的全部资产,并在乙方原欠银行借款及利息按照国家及深圳市的有关政策(欠息全免,本金停息挂帐)办理的前提下,承担乙方债务。”协议第六条还明确规定:“本协议在‘关于深圳石化综合商社兼并珠宝城的报告’获得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及得到市政府和乙方原借款银行的政策扶持后生效。”

2、后石化集团派工作组对珠宝城进行摸底调查,发现该司净资产实际达-2.8亿元,与原来所谈的-1.2亿元相差太远。而且石化集团在与原告、深圳市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等八家金融机构落实兼并优惠政策——免除全部欠息、本金分5—7年偿清等的谈判中,各金融机构态度不一。由于各金融机构在给予落实兼并优惠政策的态度上大相径庭,因此石化集团如兼并珠宝城就无法全部落实国家兼并优惠政策。这样,兼并工作就无法进入实质性阶段。

3、迄今珠宝城的工商登记包括法定代表人、开办单位、产权所有者等等均未作任何变更,珠宝城的企业名称没有变,公章没有变,法人地位没有变,产权关系没有变,资产没有评估,需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的产权转让的手续没有办,珠宝城所欠银行债务的主体也仍然系该公司没有变更。珠宝城到97年末的银行债务合计26439万元人民币,石化集团没有同任何一家银行签订承接珠宝城债务的协议。

4、兼并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兼并必须本着自主自愿的原则进行,这是一种市场行为。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兼并是要式法律行为,是以兼并方承接被兼并方债务为标志的,必须在办理了兼并方惩戒被兼并方的银行债务、资产评估、报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政府职能部门审批、产权移交、变更被兼并方的工商登记及产权关系等手续之后,兼并才能有效成立。兼并协议只是兼并的意向,仅仅签订兼并协议,但未办理相应的一系列法律手续的,兼并并不生效。

5、由于兼并未成功,珠宝城仍然保持原有的独立法人地位,珠宝城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债务仍然应该由该公司自身清偿。原告有权依据原起诉珠宝城的深圳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对珠宝城采取法律措施,但原告与石化集团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恳请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此案,以保护石化集团的合法权益。

石化集团的阐述有理有据,胜利的砝码会向哪方倾斜呢?

一审驳回原告诉请

广东省高院在开庭后经过认真细致地审查、研究认为:农联社就珠宝城所欠的贷款本金7500万元及利息,已于1997年向深圳中院起诉珠宝城,深圳中院于同年5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珠宝城偿还农联社贷款本息。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71条“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有关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规定,深圳中院的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对于债务人珠宝城是否被石化集团兼并、石化集团有否接受珠宝城所欠农联社的贷款本息问题,属于深圳中院执行程序中审查和裁定解决的范围。农联社以珠宝城被石化集团兼并和接收为由,就深圳中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又向本院起诉不当,本院予以驳回。

二审之中争高下

省高院的一审裁定作出后,面对着一亿三千万元的债权即将落空的局面,农联社并不甘心,又立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要求:1、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粤法经一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2、确认被上诉人对珠宝城兼并成立;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农联社的上诉理由为:

一、广东省高院没有对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兼并珠宝城作出判决,实际上回避了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的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1、上诉人在省高院起诉被上诉人的案由是兼并纠纷,上诉人与珠宝城的纠纷是贷款合同纠纷,两者是完全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后者虽经深圳中院判决,并不表明兼并纠纷就可通过执行程序解决;相反,仍应经实体审判才能确定。2、一审裁定在“又查”部分确认了被上诉人兼并珠宝城以及深圳市人民政府向深圳中院发函要求珠宝城案“暂缓进入法律程序”的情况;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大量书证材料,已经一审法庭当庭质证,并被采信。这已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兼并珠宝城。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对事实进行了确认,但对事实所证明的兼并结论却回避不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本案适用的前提不成立。以上规定的适用应当首先确认被执行人合并、分立是否已经成立,才由执行法院变更或追加该承受人为被执行主体。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兼并珠宝城问题是本案争议的核心,并无明确判决,因此不能适用诉讼法中有关执行的规定。

石化集团在二审答辩中反驳道:一、农联社在一审中从来没有提出过确认石化集团已兼并珠宝城的诉讼请求。农联社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石化集团偿还农联社的贷款本息。答辩人认为二审法院不应对农联社提出的这项新请求进行审理。二、根据“一案不再审”的原则,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农联社对石化集团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1997年5月28日深圳中院已经就珠宝城拖欠农联社的借款纠纷作出过判决,并且已经生效,其案由、诉讼标的、事实与本案一样。就算债务应该由别人来承担,农联社也不应该就同一诉讼标的又提起诉讼。农联社充其量也只能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裁定追加或变更被执行的主体,原来主体的债务由继受人承担。

终审胜诉

二00一年五月九日,这场历时两年多的案子终于有了一个最终的结论。最高院在裁定书中认为:上诉人农联社与珠宝城7500万元借款合同纠纷案,深圳中院已于1997年5月28日作出(1997)深中法经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农联社不能再就同一事实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并且被上诉人石化集团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与农联社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关于石化集团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对被上诉人石化集团与珠宝城的兼并纠纷,农联社不具有诉权,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石化集团是否兼并了珠宝城,是否应承担珠宝城的还款义务,属于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的问题。原审法院裁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农联社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