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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商报——重视法定程序援引仲裁条款

     出版日期:2001年10月06日

    作者:晓君


       深圳石化顺解涉外纠纷

  新加坡石油状告深圳石化

  1999年6月7日,深圳石化石油有限公司(简称石油公司)和深圳石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石化集团)同时收到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宗目标为150万美金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应诉通知书。

  案情是这样的:新加坡某石油公司(简称新加坡公司)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石油公司和石化集团。其起诉的理由是新加坡公司与石油公司于1997年建立了柴油贸易关系, 协议由石化集团对石油公司所购柴油的付款给予担保。原告向石油公司依约交付其所订购的柴油后,石油公司按要求支付了部分油款,至1998年4月1日,石油公司尚欠原告油款本息约150万美元。原告声称对此债务有原告与石油公司的往来函件确认,请求法院判令石油公司和石化集团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合同原来另有仲裁条款

  石油公司和石化集团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潘翔律师发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中,有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的约定。1997年7月4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除争议已通过双方的友好协商及时解决外,所有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或关于违约的任何争议和∕或分歧应根据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7月11日签订的合同中则约定“此单合同适用英国法律,任何由合同引起的争议辩论,都由英国法院裁决”。8月11日签订的合同中又约定“本合同适用香港法律,与此合同有关或在执行此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友好协商,则应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如果卖方是原告,仲裁应在香港进行。如果买方是原告,仲裁则在北京进行, 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均不得再诉诸法院或其他政府机构要求重裁”。

  深石化提出管辖权 议

  于是石油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管辖权 议书,称“原告在起诉立案时,隐瞒了和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将购销合同提供给法院,以致法院立案庭不知道原、被告之间有仲裁约定而错误地立案。……原告和我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适用法律和解决争议方式’的条款,符合国际私法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和解决争议的方式,原告现应依仲裁条款分别在伦敦与香港提起仲裁裁决。然而原告却向贵院刻意隐瞒仲裁条款,以取得贵法院的立案,实属滥用诉权……恳请贵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此案”。

  新加坡公司:合同已转化为新债务

  对于石油公司的 议,原告新加坡公司则辩称:“原告、被告间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属实。然而,原、被告间因购销合同产生了债权债务, 经被告书面确认和承诺付款,形成确定和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鉴此,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由购销合同关系转化为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选择依据补充性质的债权债务确认书起诉债务人与担保人。”

  深圳中院:驳回新加坡石油的起诉

  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究竟谁是谁非,得看法院的结论。1999年8月16日,深圳中院经济审判二庭经合议下达了裁定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仲裁及司法管辖条款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故真实有效。双方因履行购销合同发生的争议应依照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及司法管辖条款解决,而本案关于支付货款的争议包含在合同争议中,应受合同约定的有关条款的约束。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起诉以‘购销合同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认为本院有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新加坡公司的起诉”。

  新加坡公司上诉:仲裁条款无效

  新加坡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新加坡公司在上诉状中称,上诉人提起诉讼所依据的是上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往来函件、上诉人催促履行债务的传真和石油公司的确认及承诺函,构成双方新的协议,在当事人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取代了原贸易合同中当事人的买卖关系。上诉人有权依据该债务确认和分期付款承诺函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履行债务,有权依据该文件提起诉讼,新的协议中未订有争议解决方式,上诉人依法有权在被告所在地提起债务之诉,一审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不因原贸易合同的争议管辖条款而受影响……退一步而言,即使合同当事人的意图是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双方也仅约定仲裁和仲裁适用的规则, 未明确约定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地点根据仲裁法,应为无效仲裁条款……

  深圳石化:合同之债应受合同调整

  深圳石化两公司则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从未就债权债务问题共同签署过任何协议。退一步讲,我公司与新加坡公司之间支付货款的争议也是发生在三份购销合同中,是因为三份购销合同产生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支付货款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必须由原合同进行调整, 没有形成一种所谓的新的法律关系和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国《民法》对债的产生规定有如下几种事由: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因合同发生的债,必须受合同调整,绝对不会形成什么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以此为借口创造出一种新的法律关系,那原来订立的合同就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没有任何意义了,失去了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和价值。

  广东省高院:维持原审裁定

  不久前,广东省高院下达了终审裁定:“本院认为,1997年7月4日和8月11日合同均规定了仲裁条款,所约定的仲裁机构的名称是明确的,是可执行的。7月11日的合同规定由英国法院管辖。由于上述合同均是当事人自愿协商的合意,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中国法院对上述合同引起的纠纷是无管辖权的。由于本案的纷争是新加坡公司与石油公司履行上述购销合同而产生的,应适用购销合同所约定的管辖条款。原审法院驳回新加坡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石油公司确认前述合同未履行的内容,是对原合同义务的承认或确认, 未产生新的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纠纷仍然属于上诉人所引的‘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仍应适用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本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新加坡公司上诉,维持原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