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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翔律师团队代理KTV经营者胜诉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七十宗案件 2018-01-30 来源: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

引言

2018年1月30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就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诉深圳某KTV经营企业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七十宗案件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深圳菜之鸟公司的起诉,安杰律师事务所深圳办公室代理的被告深圳某KTV经营者获得全面胜诉。本案由安杰律师事务所深圳办公室合伙人潘翔、律师刘毓佳代理。

案件详情

近几年,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主张从“著作权人”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处继受取得几百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在全国范围内对卡拉OK经营企业提起大量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侵权诉讼。据悉,多家卡拉OK经营企业被法院判决按照每首歌曲几百元至上千元的标准赔偿菜之鸟公司经济损失,有的卡拉OK经营企业一次被起诉近百首歌曲,赔偿总额高达几十万元。


2017年4月,深圳菜之鸟唱片公司起诉深圳某知名KTV经营者,主张被告侵犯其7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删除侵权作品,并按每首歌曲3000元、70首歌曲合计21万元的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


本案由安杰深圳办公室合伙人潘翔、律师刘毓佳代理被告深圳某KTV经营者。安杰律师没有受限于过往KTV经营者败诉的判例,而是对菜之鸟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反复推敲、仔细研判,并通过调查发现,菜之鸟公司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依据不足,现有证据充其量只能证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是涉案音像制品的制作人,但并不能证明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制作人和著作权人,也即菜之鸟公司主张从“著作权人”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处继受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权利基础不存在。故安杰律师代表被告提出了菜之鸟公司不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菜之鸟公司无诉权,音像制品的制作人不能等同于音乐电视作品的制作人的重要抗辩意见。


福田区法院开庭审理后,于近日送达一审裁定,法院完全采纳了安杰律师提出的抗辩意见,认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存在著作权权属不明的情况,原告菜之鸟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或贵州四达公司或广州四达公司拥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完整著作权。在现有的权利证据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因其没有原告的权利基础,不具备起诉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深圳菜之鸟公司在七十宗案件项下的起诉。


本系列案件的胜诉,引起了相关文化娱乐行业协会及其行业内KTV经营者的高度关注,这对今后卡拉OK经营企业应诉此类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有着重要的标杆意义,今后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司法审查将厘清音像制品的制作人与音乐电视作品的制作人之间的区别。


安杰深圳办公室合伙人潘翔律师团队精于代理重大复杂疑难的民商事案件,历年来亦代理了大量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